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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法执字第7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新菊申请执行王明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新菊,王明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法执字第796-1号申请执行人肖新菊,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里68号附88号。身份证号:410102195602040024。被执行人王明瑞,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中牟县城关镇东关街54号。身份证号:410122196302090038。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57号执行证书和(2014)郑黄证民字第2046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明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肖新菊借款946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但被执行人王明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国珍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明瑞在中牟县贾鲁河桥东侧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3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明瑞名下位于中牟县贾鲁河桥东侧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35**号。二、被执行人王明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明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明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