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曹某某,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鄢岗镇祁楼村前塘组被告彭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后因诸多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1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15年来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过去了一年之久。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一、(2013)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1份;二、周某某、朱某某、余某某、高某某联名证明1份;三、周某某、朱某某、余某某、高某某、李宗毕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0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自2001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起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失去联系。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分居至今。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而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缓解,现双方长期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于2014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曹某甲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