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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何甲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子女何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外,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沙湾镇沙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的当庭证词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确认。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已分居生活8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何甲一直跟随原告何某某一起生活,且被告杨某某现去向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判决何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对此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子女何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贵强审 判 员  税昌龙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