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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壮龙,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壮龙、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西藤县岭景乡(现岭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自2001年底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后生育的子女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藤县岭景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争吵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从2001年起的孩子抚养费约10万元,因2001年分居后原告就没有抚养过孩子。如果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就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9年在藤县岭景镇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夸大年龄(办理登记时陈某出生时间写为1969年7月4日,黄某甲出生时间写为××××年××月××日)到藤县岭景乡(现岭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曾用名黄亚妹),××××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曾用名黄亚弟)。现两子女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婚后,因小孩经常生病,原告家族有白血病遗传史,被告怀疑原告将白血病遗传给小孩,便要求原告去医院检查,但原告不同意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外出广东顺德、小榄等地打工,没有回过被告家。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及联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五年,但由于婚后双方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十四年,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起的孩子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