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被告被告仇某甲,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仇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自从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由于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4月17日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归,我与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仇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仇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7日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归,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还主张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5万元,结婚后借给被告了,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