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97号原告肖某被告韩某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及价值6000元金手镯一只。被告韩某辩称,彩礼款已全部花销,未收到金手镯,故不同意退还上述财物。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文证一组,欲证明被告治病花销情况。2、收据一组。欲证明支付彩礼款情况。上述1-2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按当地婚俗给原告过彩礼款5万元,被告为筹办婚礼及同居后生活花费药费、购服装费用总计支出23689.92元。其中为治疗疾病花去彩礼款9008元,购买服装花去彩礼款4540元。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为日常生活支出彩礼款10141.92元。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于2014年10月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韩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其身份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被告韩某虽借婚姻关系自原告处获取财物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和被告韩某亦未办理结���证。因原告为被告韩某所过彩礼款数额较小,仅造成原告生活相对困难,另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已近2年,所过彩礼款已大部花掉,故被告对原告为其所过彩礼款可不予返还。关于被告韩某称彩礼款已全部花掉,被告韩某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韩某除对支出部分彩礼款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外,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未举出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韩某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其他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在其与原告同居前及分居后所支付彩礼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向本院所提供此类证据材料所载明内容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称其为被告过价值6000元的金手镯,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此诉求所依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成立,故原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