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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皇泰门窗有限公司与颜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皇泰门窗有限公司,颜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台州市皇泰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开。委托代理人:王万米。被告:颜国兵。原告台州市皇泰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颜国兵偿付货款6011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台州市坚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坚,2009年11月10日,变更为台州市皇泰门窗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给肖坚欠条一份,载明欠铝合金款15643元。2005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4472元的铝合金,共欠货款60115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国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皇泰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1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颜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