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与郑远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郑远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地址:金沙县太平乡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姚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春生,男,公司行政矿长。被告郑远康,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腾,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远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礼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春生,被告郑远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4)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537元。该仲裁裁决内容有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1、停工留薪期界定为11个月过长,根据被告伤情酌定为5个月较为适宜;2、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界定为9个月过高,酌定按5个月计算较为适宜。综上,金劳人仲案字(2014)870号《仲裁裁决书》对工伤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赔偿主体的界定有不当之处,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135537元。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之伤属工伤。3、对郑远康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受伤后,经原告方安监部门调查,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责任划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是不分责任的。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郑远康辩称:我系原告工人,受伤后送往遵义医学院救治,医疗费用是原告方支付。出院后,我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537元,该裁决程序合法,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远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就医的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3、金劳人仲案字(2014)87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正确合法。4、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花去鉴定费52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条款有异议。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原告有异议部分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确认。原告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被告伤残为八级和花去鉴定费520元无异议,但对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鉴定结论有误,而该证据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远康2013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同年9月30日,被告郑远康在工作中头部受伤,于当日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支付。被告之伤于2014年1月16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1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1654元。2014年12月19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4)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405.00元/月×11月=37455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98元/天×25天=2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元/月×11月=33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5元/月×9月=30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5元/月×9月=306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537元。原告以该仲裁裁决内容有误,对工伤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赔偿主体界定有不当之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135537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每月每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郑远康作为原告方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11个月,原告对被告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工伤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被告依法享受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金劳人仲案字(2014)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每月每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郑远康受法律保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5天=250元;2、住院生活护理费为98元/天×25天=24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5元/月×11个月=3745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2元/月×11个月=3357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5元/月×9个月=3064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5元/月×9个月=30645元;7、鉴定费52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35537元。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内容有误,对工伤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赔偿主体界定有不当之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界定过长,其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期限界定过高,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已为职工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限界定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远康受法律保护的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远康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远康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35537元。三、驳回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金沙县太平乡平雁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兴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