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闫安与王锌、王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刘丙,闫丁,陈一,武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法定代理人王耀武。委托代理人王仁永,1950年农历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法定代理人郝耀珍。委托代理人郝世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丁。法定代理人冯翠珍,1974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班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一。法定代理人武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二(贵卿)。上诉人王甲、王乙、刘丙因与被上诉人闫丁、陈一、武二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永、刘建华、上诉人刘丙的法定代理人郝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雄、被上诉人闫丁的法定代理人冯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班贵、被上诉人陈一的法定代理人武燕燕、被上诉人武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闫丁与被告王甲、王乙、刘丙、陈一在同一村委居住,又在同一小学上学。2014年4月13日星期天,原告闫丁与被告王甲、王乙、刘丙四个孩子在一起玩耍,他们相跟上跑到了被告武二家,当时被告陈一正在其外公被告武二家里。他们在被告武二家里玩了一会后,原告闫丁与被告王甲、王乙、刘丙又来到了院子里,在被告武二家院子里放置的切割机上玩耍。玩耍时,原告被被告王甲推了一下,原告双手按在了切割机皮带上,这时,不知是谁启动了切割机,原告的双手手指不幸被卷入切割机皮带中,原告的手指被夹伤。同伴听到原告的哭喊声后,就都四散跑了。原告向被告武二的妻子拿了些卫生纸按在伤口处,原告就出去找被告王甲的父亲,王甲的父亲将其送到了枝柯镇医疗所,进行简单包扎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王甲的父亲及诊所工作人员将孩子送入汾阳医院,后因病情危重,又转入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经诊断为1、双手指割伤2、右示、中、环指完全离断伤3、右环指远侧指间关间伴脱位4、右小指关节囊、伸肌腱断裂,5、左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左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7、左小指皮肤裂伤,8、右示、中指腹部皮瓣修复术后、9、左环指邻指庋瓣修复术后。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2131.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冯翠珍陪护,冯翠珍无固定职业。在此期间,原告方支出了部分交通、住宿费用。2014年9月29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75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二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王甲、王乙的父亲给原告垫付了5100元的医疗费,另外还开支了958元的医疗、交通等费用。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省国民经济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7476元,吕梁市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原审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闫丁与被告王甲、王乙、刘丙四个孩子均不满十周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切割机上一起玩耍时,不慎造成原告闰安双手手指损伤。在本起事故中,由于四个小孩年龄幼小,对切割机潜在的危险性不具备认知和判断的能力,对造成原告手指损伤的后果,四个孩子主观上也均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闫丁与被告王甲、王乙、刘丙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原告闫丁与被告王甲、王乙、刘丙的法定监护人,今后应加强对孩子的安全防范教育,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鉴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立即找到了被告王甲、王乙的父亲要求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八周岁,有基本的认知能力。被告王甲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酌情由被告王甲、王乙及其监护人分担原告40%的损失。本起事故与原告的监护人日常疏于对孩子的安全防范教育管理也有关系,酌情由其自行承担原告20%的损失。被告刘丙的监护人安全防范教育不到位,酌情分担原告10%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一在其外公家,原告闫丁与被告王甲、王乙、刘丙四个孩子是自行跑到被告际楠的外公家玩耍的,而且几个孩子陈述一致,被告陈一当时并没有与他们四人一起在切割机上玩耍,故被告陈一不分原告的损失。原告闫丁等四个孩子虽然是自己跑到被告武二家院子里玩耍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但被告武二常年将切割机放置在院中,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因素,由被告武二酌情补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武二关于原告起诉的是武贵卿,并非本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主张,因武二与武贵卿属于同音字,被告武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2131.1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甲、王乙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两项共计22459.1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32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正规,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合计2600元。被告王甲、王乙方为原告支出交通等费用63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480元、营养费为480元。护理费用因原告的母亲无固定收入来源,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扣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44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并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8616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双手伤残,因原告年龄尚小,对其今后的生活有较大影响,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57.1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补偿原告27782.86元,被告王甲、王乙已垫付的6058元(5100+328+630)应作相应的扣减。由被告刘丙补偿原告6945.72元。由被告武二补偿原告20837.15元,被告武二已垫付的10000元应作相应的扣减。其余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一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王乙补偿原告闫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782.86元(已垫付的6058元应作相应的扣减);二、被告刘丙补偿原告闫丁医疗费、戏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945.72元;三、上述一、二项补偿费用,被告王甲、王乙、刘丙本人财产不足的部分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四、被告武二补偿原告闫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837.15元(已垫付的10000元应作相应的扣减);五、被告陈一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王甲、王乙负担296元,被告刘丙负担74元,被告武二负担222元。判后,上诉人王甲、王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武二承担被上诉人闫丁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刘丙、陈一、上诉人王甲、王乙各承担被上诉人闫丁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武二对切割机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被上诉人闫丁受伤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造成被上诉人闫丁的损伤,完全是因为切割机被人启动而造成的,而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甲推了一下被上诉人闫丁,该认定恰恰可以证明王甲肯定不是启动切割机的人,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人启动切割机的电源,即便王甲推了一下闫丁,也不会造成闫丁的损伤。故一审判决王甲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王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无法确定启动切割机者,故应由被上诉人刘丙、陈一、上诉人王乙平均承担被上诉人闫丁剩余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应依法予以纠正。判后,上诉人刘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丁要求上诉人刘丙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在切割机上玩耍的只有王甲、王乙与闫丁三人,闫丁受伤后的意识清醒,第一时间就去找的王甲、王乙的父亲,随后王甲、王乙的父亲跟随受害人闫丁及家人先后去汾阳、太原治疗,充分说明闫丁的伤是王甲、王乙直接造成的。事发时,上诉人闫丁不在切割机前,而是在武二家的窗户下,不应由上诉人刘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二作为切割机的所有人,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管理职责,在未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既未消除切割机的不安全隐患,也未及时劝离未成年人,因此武二是导致闫丁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武二和王甲、王乙承担赔偿损失,上诉人刘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丁的法定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王甲、王乙、刘丙的诉请辩称,不管责任推给谁,总得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一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陈一不应承担责任,因当天事故发生时,陈一并不在院子里,而是在家里,故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武二答辩称,孩子们在其院子里玩,不能说其没有责任,一审也判决其承担了30%的责任。而王甲和王乙一个推得闫丁,一个按了切割机的开关,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上诉人王甲、王乙、刘丙、被上诉人闫丁作为未成年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上诉人武二院中的切割机上玩耍时,造成被上诉人闫丁双手手指损伤。其在主观上均无故意或过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诉人王甲、王乙认为,被上诉人武二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王甲、王乙、刘丙、陈一、闫丁分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二将切割机置放于自己院中,本不会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但其疏于管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行为与四个孩子的无意玩耍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二未尽到防范、注意义务,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王甲推被上诉人闫丁的事实上诉人王甲予以认可,且结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闫丁就立即找到王甲、王乙的父亲要求处理的事实,一审认定由王甲、王乙及其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丙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切割机跟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应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陈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对五个孩子做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相互应证,在事故发生时陈一不在院子里玩耍,故陈一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荣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