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志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52号之1号。法定代���人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志远,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无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188元、公摊水电费600元,合计178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查明事实:被告系本市鼓楼区XX家园1幢二单元1006室房屋(建筑面积82.5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费1188元(82.56×0.6×24)、公摊水电费600元(300×2),合计1788元。被告提出原告服务存在瑕疵、小区环境脏乱差等抗辩事由,只同意缴纳公摊水电费,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提供一些照片等证据证实,该小区在卫生保洁等物业服务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裁判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由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情降低相应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一、被告董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00元,公摊水电费600元,合计16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志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