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潘翔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张秀兰,潘翔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翔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潘翔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秀兰诉称,我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溧阳市241省道上上路口西侧处与潘翔宇持证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轿车在人保溧阳支公司、太保溧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潘翔宇、两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7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8893元(1、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1元;其中:父亲张德贵203**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母亲潘阿凤20371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儿子舒昕垚20371元/年×2年×20%÷2人=4074.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2820元,合计人民币261747元中的163920元。潘翔宇未作答辩。人保溧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司仅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太保溧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德贵(1943年8月4日生)、潘阿凤(1943年9月23日生)系张秀兰的父、母亲,两人育有五个子女;舒昕垚(1997年1月20日生)系张秀兰的儿子。苏D×××××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潘翔宇,该车在人保溧阳支公司、太保溧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车辆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张秀兰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对向路面,与沿上上路由西向东直行潘翔宇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秀兰受伤。2014年5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4)第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翔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兰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C4/5椎间盘突出症伴颈髓损伤;2、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张秀兰在该院住院4天,于2014年5月17日转院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行颈前路C3、4,C4、5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张秀兰在该院住院8天,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后张秀兰又多次复诊,其在上述医院共支付医疗费74349.09元。2014年11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秀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兰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张秀兰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2014年6月8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苏D×××××的车损进行评估,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总额1070元。张秀兰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由于张秀兰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庭审中,张秀兰与人保溧阳支公司、太保溧阳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太保溧阳支公司对张秀兰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张秀兰伤残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而不是由法院委托,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张秀兰在事故中受到的冲撞及身体受伤并不严重,张秀兰的C4、C5椎间盘突出症系事故发生前自有的疾病,在本次事故中病情有所加重,但不是事故造成的完全原因。因此,应对张秀兰的治疗费、残疾等级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没有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对张秀兰医疗费的总金额不予认可。张秀兰应提供事故前后几个月的工资清单,据公司了解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溧阳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请病假期间是有部分工资发放的,酌情认可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张秀兰主张的损失项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90元/天;财产损失认可1070元,评估费50元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人保溧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太保溧阳支公司。张秀兰则认为,不同意太保溧阳支公司要求做参与度的鉴定。太保溧阳支公司提出参与度鉴定明显违反事实,张秀兰虽然在溧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C4、C5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由于溧阳市中医院医疗条件水平有限,因此与张秀兰协商转院至溧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这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诊断,张秀兰伤情系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椎间盘突出疾病的产生也是外伤导致,这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分析说明的第2段也有明确记载。因此太保溧阳支公司要求做参与度鉴定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张秀兰受伤后虽然不发工资,但由于张秀兰治疗疾病经济困难,为快速解决纠纷,误工费标准同意太保溧阳支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溧阳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被抚养人证明、车损评估单、评估费票据、受损车辆修理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秀兰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翔宇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潘翔宇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张秀兰,应由潘翔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秀兰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鉴于苏D×××××轿车分别在人保溧阳支公司、太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张秀兰的损失赔偿顺序为人保溧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溧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张秀兰与潘翔宇按照70%:30%的比例合理承担。原审庭审中,太保溧阳支公司认为张秀兰伤残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属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外委托伤残鉴定,其享有对外委托鉴定的职权,并非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张秀兰的C4、C5椎间盘突出症系事故发生前自有的疾病,在本次事故中病情有所加重,但不是事故造成的完全原因,要求对张秀兰的残疾等级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张秀兰否认其在事故前有C4、C5椎间盘突出症,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的基础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22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保险公司称对张秀兰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现实情况,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张秀兰主张误工标准4000元/月,到庭的两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90元/天,张秀兰对两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认定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张秀兰主张医疗费7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鉴定费2500元,张秀兰计算上述费用的数额、标准、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张秀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48893元(1、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1元;其中:父亲张德贵203**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母亲潘阿凤20371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儿子舒昕垚20371元/年×2年×20%÷2人=4074.20元),其计算舒昕垚的抚养年限有误,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46856.10元(1、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4.90元;其中:父亲张德贵203**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母亲潘阿凤20371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儿子舒昕垚20371元/年×1年×20%÷2人=2037.10元)。张秀兰主张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法院根据张秀兰的就诊距离、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张秀兰主张财产损失2820元,根据张秀兰提供的证据,财产损失认定为1120元(其中车损1070元,评估费5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4348元(其中酌定医保内用药74348元×90%=66913.20元,非医保用药74348元×10%=74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6856.10元(1、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4.90元;其中:父亲张德贵203**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母亲潘阿凤20371元/年×9年×20%÷5人=7333.50元,儿子舒昕垚20371元/年×1年×20%÷2人=2037.1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120元,合计人民币249409.90元。人保溧阳支公司在苏D×××××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2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120元),由于人保溧阳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与张秀兰达成赔偿协议由人保溧阳支公司赔偿张秀兰12107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及由人保溧阳支公司承担的相应诉讼费张秀兰自愿承担,法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本判决中不再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8289.90元(249409.90元-121120元),由太保溧阳支公司在苏D×××××轿车商业险中赔偿36256.53元[(128289.90元-非医保用药7434.80元)×30%]。潘翔宇负责赔偿2230.44元(非医保用药7434.80元×30%),其余损失张秀兰自负。潘翔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秀兰损失人民币36256.53元。二、潘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秀兰损失人民币2230.44元。三、驳回张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90元(张秀兰已预交),由张秀兰负担1370元,潘翔宇负担420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上诉人太保溧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张秀兰的伤情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并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据此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纠正,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一、被上诉人张秀兰原本就有椎间盘突出、颈椎退变,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严重,但张秀兰在伤残鉴定过程中不通知上诉人,单方到其信任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没有认真区分交通事故对张秀兰伤情的影响,没有做出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对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作为平等的当事人,上诉人也有权要求对张秀兰的商情报由法院公平公正的选择大家都信任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合理请求,对上诉人合理的请求全部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更正,对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待交通事故参与度及伤残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二、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秀兰、潘翔宇、人保溧阳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是导致被上诉人张秀兰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的原因,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张秀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退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张秀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退变,并非赔偿义务人可据以减轻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对张秀兰伤情及其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属于张秀兰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原审诉讼费用经原审判决由张秀兰和潘翔宇分担,并未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提出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太保溧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