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7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12年以来被告刘某某就带着小孩住在中路铺镇自建的房子里,而本案应诉邮寄的地址也是湘潭县中路铺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刘某某也及时收到了邮件,故被告经常居住地是湘潭县中路铺镇,因此该案应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提供了一份湘潭县中路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是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353号,而湘潭县中路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起就与其小孩刘众阳居住在湘潭县中路铺镇,且本案应诉文书的送达邮寄地址也为湘潭县中路铺镇某某村。故本案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湘潭县中路铺镇某某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