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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强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牟世进诉XX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世进,XX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强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牟世进,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XX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未到庭)原告牟世进与被告XX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世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世进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借期一个月。3月19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借期两个月。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元)。并约定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借款时间离现在已达到两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宁强县人民法院大安法庭依法判决被告XX宝偿还原告牟世进本金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元),并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叁万伍仟柒佰陆拾玖元陆角整(35769.60元),合计偿还原告人民币拾万零肆仟柒佰陆拾玖元陆角整(104769.60元)。被告XX宝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0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牟世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愈期归还,每月支付3%违约金。2010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牟世进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借期二月,愈期归还每月支付3%违约金。愈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经调查被告之父朱万平亦不知去向,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1日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审理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主张的本息合计拾万零肆仟柒佰陆拾玖元陆角整(104769.60元)。变更为玖万柒仟壹佰伍拾贰元整(97152.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原来的两年变更为五年,利息由原来的3%变更为6.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大安信用社贷款利率证明,询问笔录两份,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宝向原告牟世进借款并出据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约定3%的违约金,审理时原告变更为6.8‰,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别为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显然违背借款时的约定,借款时约定愈期后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故应按2010年4月19日到2015年4月18日,2010年5月19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利息计算应为69000×(6.8‰×12个月×5年)=28152元,本息合计971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事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宝偿还原告牟世进借款本金69000.00元,利息28152.00元,合计971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开明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艺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