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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兵与被告王富全、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兵,王富全,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杨正兵,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全,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大街思礼一中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正兵与被告王富全、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兵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路通路桥公司承包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4号临时道路工程,由被告王富全和案外人聂小波承揽部分工程,原告施工其中的挡墙护坡工程。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800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工程款48000元,被告路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通路桥公司辩称:这个工程其知道,该工程由其中标,但这个工程其最后没有干,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也不清楚后来工程是谁干的。是王富全、聂小波欠原告的劳务款,其不清楚。后路通路桥公司认可其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福全、聂小波。被告王富全辩称:其不同意给付原告48000元工程款,因为北岸灌区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其和聂小波确实从路通路桥公司承包了北岸灌区4号临时道路工程,然后其二人将其中的挡墙护坡管道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其和聂小波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称其要直接去向北岸灌区讨要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富全和聂小波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王富全、聂小波欠其四号路修路工程款48000元。2、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四号路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路通路桥公司。3、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办理汇转款申请表、资金支付申请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是被告路通路桥公司到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结算工程款的。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路通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不清楚;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其和北岸灌区签订合同后,将相关资质交给北岸灌区,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至于是谁将工程交给王富全、聂小波其不清楚,王富全和聂小波不是其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无异议,但庭审时原告明确陈述是被告王富全到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借5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说明王富全和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直接对接,应由王富全和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富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是其和聂小波出具的;对证据2也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款并未支付。被告王富全、路通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路通路桥公司与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筹建处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路通路桥公司承建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4号临时道路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后路通路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富全及案外人聂小波。王富全及聂小波又将其中的挡墙护坡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正兵。2012年12月31日,被告路通路桥公司向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公司递交《资金支付申请》,载明“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公司: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杨大庄4号道路工程,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工程合同价合计257378元,合同外新增造价22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请予审核并予支付为盼”。该申请已经监理单位、项目单位、审计部门、政府投资办审核同意。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4号临时道路工程已验收合格。2013年农历12月,被告王富全和案外人聂小波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富全和案外人聂小波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4号路修路工程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路通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筹建处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路通路桥公司承建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4号临时道路工程,该筹建处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路通路桥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被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富全和案外人聂小波的行为无效。被告王富全和案外人聂小波将其中的挡墙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现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4号临时道路工程已结束,也已验收合格,被告王富全及案外人聂小波支付原告50000元后,剩余款项48000元未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富全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现原告要求承包人被告路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正兵48000元,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富全、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玉霞人民陪审员  冯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