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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C3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红庙镇十字路口处时,撞到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BZ84**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坐人张某甲、孔某某、张某乙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的血醇含量为235.7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及张某乙晨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同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及张某乙晨达成书面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及张某乙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对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兰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兰民初字第01521-1号、诊断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孔某某陈述、被告人��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35.79mg/100ml,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王玉平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