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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荣,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邰亚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荣,男,汉族,个体,1963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孙博,系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工。原审第三人:邰亚滨,男,汉族,现住洮南市永康办事处。上诉人王春荣与被上诉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春荣、被上诉人拆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05年6月2日将补偿款28275.0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在2007年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租用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拒绝搬出。原审认定:该争议房屋于2005年6月2日由第三人卖给原告,原告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07年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原告收取了被告一年的租金500.00元,之后双方没有口头和书面的约定,被告继续租用,双方的法律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该租赁关系,但被告拒绝搬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的14000.00元租金因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双方争议的房屋中搬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2008年至2014年,每年租金按500.00元计算)。原审宣判后,王春荣不服,以安置补偿权被剥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租房协议书一份、2013年洮南市39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动员大会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和补偿。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营业执照和通知书没有异议,对租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承租的房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该租赁关系是短期行为,约定的承租期限是2011年至2012年9月20日,从2012年9月20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则证明租赁关系应解除。上诉人应自行搬出所承租的房屋。二、上诉人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发出房屋征收通知与上诉人无关,其原因是上诉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2008年至2014年房屋租金3000元有误,从2012年9月21日起双方已自行解除租赁关系,判决给付租金无证据支持,故该项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39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动员大会通知书下达前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据此,上诉人已无请求补偿权和继续占有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房屋正确,但判决给付房屋租金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