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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国芳、董铭磊等与湖北明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董国芳,务工。死者董才权的妻子。原告:董铭磊。死者董才权的儿子。原告:董瑶。死者董才权的女儿。原告:董丽群。死者董才权的女儿。原告:董俊宏。死者董才权的儿子。原告:周冬英。死者董才权的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明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国芳、董铭磊、董瑶、董丽群、董俊宏、周冬英诉被告湖北明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游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芳和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军,被告明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亮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跃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芳、董铭磊、董瑶、董丽群、董俊宏、周冬英诉称:事故车辆鄂J×××××货车系董才权所有,挂靠在明辉物流公司并受雇于该公司,专为该公司往各地运输水泥。2014年10月10日,明辉物流公司安排董才权、朱涵红、龚职权三人运输水泥到太白湖某工地,当车行驶至郑公塔水佛庙路段下坡时,因董才权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冲入太白湖内,造成董才权当场死亡,朱涵红、龚职权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才权的亲属董国芳、董铭磊、董瑶、董丽群、董俊宏、周冬英认为,董才权将车挂靠在明辉物流公司并受雇于该公司跑运输,故董才权在运输过程中死亡,其雇主明辉物流公司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遂起诉要求明辉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928元。原告董国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董才权死亡的事实经过;证据二、户口本、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武穴市石佛寺镇胡福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明辉物流公司辩称:1、董才权与明辉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董才权为明辉物流公司运输水泥,双方形成运输关系;但不论是挂靠关系,还是运输关系,都是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董才权的亲属以雇佣侵权关系起诉要求明辉物流公司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2、据明辉物流公司了解,董才权生前主要是为湖北鼎恒商贸公司运输水泥,特别是事故当天,董才权是为湖北鼎恒商贸公司运输水泥,其车上人员朱涵红、龚职权也非明辉物流公司的职工,故董才权的该次运输业务与明辉物流公司无关,其死亡更与明辉物流公司无关。被告明辉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明辉物流公司的职工工资表及财务账单一组,拟证明董才权并非明辉物流公司的职工,与董才权也不是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明辉物流公司对原告董国芳、董铭磊、董瑶、董丽群、董俊宏、周冬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董国芳、董铭磊、董瑶、董丽群、董俊宏、周冬英对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J×××××货车为董才权所有,挂靠在明辉物流公司营运,主要从事运送水泥的业务。董才权生前主要是为湖北鼎恒商贸公司运输水泥,有时也为明辉物流公司运输水泥,但董才权为明辉物流公司运输水泥,明辉物流公司都提前支付了运费。2014年10月10日,湖北鼎恒商贸公司安排董才权、朱涵红、龚职权三人将水泥运到太白湖某工地,当车行驶至郑公塔水佛庙路段下坡时,因董才权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冲入太白湖内,造成董才权当场死亡、朱涵红、龚职权受伤的事故。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与明辉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事故当天,董才权是为湖北鼎恒商贸公司运输水泥业务。另查明,董才权是农业户口,于1973年10月13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董国芳是董才权的妻子,董铭磊是董才权的儿子,董瑶是董才权的女儿,于2005年2月16日出生,董丽群是董才权的女儿,于2010年1月24日出生,董俊宏是董才权的儿子,于2012年8月30日出生;周冬英是董才权的母亲,于1949年1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死者董才权与被告明辉物流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且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才权是受雇于被告明辉物流公司并运输该次水泥,故原告方以雇佣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明辉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国芳、董铭磊、董瑶、董丽群、周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董国芳、董铭磊、董瑶、董丽群、周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