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林与陈锡林、丁长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陈锡林,丁长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杨林,男,生于2011年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洪露,男,生于1986年8月31日,住重庆市綦江区,系杨林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周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丁长香,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诉被告陈锡林、丁长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于2015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之法定代理人杨洪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陈锡林、人财保綦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4年8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陈锡林驾驶被告丁长香(渝BZ77**号两轮摩托车)在綦江区东溪镇盆石村乡村公路黄角湾处,与行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由被告陈锡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跟骨骨折等伤情,在重医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共计花费了30779.92元住院医疗费,被告陈锡林垫付了165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长香,在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47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75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认可责任划分。被告丁长香所有的渝BZ77**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22天,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残疾赔偿金如出现新标准应按新标准计算。被告陈锡林辩称,原告是自己横穿马路,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我不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我最多承担50%的责任,我已经尽全力赔偿了。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其他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丁长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陈锡林驾驶渝BZ77**号两轮摩托在綦江区东溪镇盆石村乡村公路黄角湾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该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陈锡林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12岁儿童应有监护人带领上路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挫伤;4、左足及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原告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续医费6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458.37元。审理中,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渝BZ77**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丁长香,被告陈锡林具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证照,被告丁长香与被告陈锡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在本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时未对前述摩托车进行处理,后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渝BZ77**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归被告陈锡林,发生任何事情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陈锡林承担。渝BZ7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林系城镇户籍,杨洪露系其父亲,被告陈锡林已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锡林与被告丁长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已经消失,且在离婚后双方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已达成协议,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被告丁长香在离婚后对肇事车辆已无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权利,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肇事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锡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学龄前儿童应当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在公路上通行,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结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陈锡林承担85%的责任,原告杨林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于渝BZ7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主张:1、医疗费,主张44721.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4元(22天×32元/天);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0.1);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两张收条,拟证明护理费为22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需护理是事实,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具体为1760元(22天×8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主张6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酌情主张3500元;7、鉴定费主张15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03079.29元。以上费用共计103079.2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25.29元,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其余35425.29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陈锡林承担3011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陈锡林还应向原告赔偿13611.5元。对剩余的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154元,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陈锡林承担12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1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锡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886.5元;三、驳回原告杨林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2元,被告陈锡林承担3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