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虞关荣与徐铭骏、孙勤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铭骏,虞关荣,孙勤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铭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关荣。原审被告:孙勤利。上诉人徐铭骏因与被上诉人虞关荣、原审被告孙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批复已经失效,且不适用于民间借贷��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虞关荣起诉徐铭骏要求偿还借款,故虞关荣系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徐铭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