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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同山与亢建华劳务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山,亢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马同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成彬,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亢建华,农民。原告马同山与被告亢建华劳务合同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建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东省蓬莱市欢乐王国工地做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伤补偿款8000元,工资款5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保证在近期内付清。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但是,被告不守承诺,始终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欠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马同山在蓬莱市欢乐王国工伤款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工资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合计130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在给工人开工资的同时给马同山的钱给清。青龙县娄丈子乡亢建华××,2013年3月29日”。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尚无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不真实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依据该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东省蓬莱市欢乐王国工地做工,做工期间原告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就劳务费和工伤补偿款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给其他工人结算劳务费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工伤赔偿款8000元,共计13000元。从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和工伤补偿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尚无证据证明该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被告已经就劳务费和工伤补偿款问题通过欠条形式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款和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和工伤补偿款的履行期限,该欠条里载明在给工人开工资的同时支付,本院认为该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欠条形成后就履行期限达成了补充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有2年有余,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同山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