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158号门口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273号检验报告书;4、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8、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9、血样提取登记表;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