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士斌、刘希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士斌,刘希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班淑尧,荐素霞,王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士斌,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娥,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文士斌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思泉,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平,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英栋,该社客户经理。原审被告:班淑尧,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荐素霞,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班淑尧之妻。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长成,居民。原审被告:王志良,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文士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中诉称:被告文士斌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2年8月11日到期,由被告班淑尧、王志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文士斌与被告刘希娥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班淑尧与被告荐素霞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文士斌、刘希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班淑尧、荐素霞、王志良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261.43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文士斌辩称:本次借款15万元是以文士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但是该笔款项并不是文士斌用的,不应由文士斌偿还该笔借款。原审被告刘希娥未答辩。原审被告班淑尧、荐素霞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原审被告王志良辩称:担保属实。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2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文士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士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志良、班淑尧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志良、班淑尧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文士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文士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文士斌,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12.5733‰。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希娥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文士斌是夫妻关系,对被告文士斌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荐素霞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文士斌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文士斌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15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万元给被告文士斌,贷款到期后,被告文士斌、刘希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良、班淑尧、荐素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银行存款738.5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49261.4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文士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希娥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班淑尧、王志良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班淑尧、王志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荐素霞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文士斌辩称不应由其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希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士斌、刘希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9261.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班淑尧、荐素霞、王志良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士斌、刘希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文士斌、刘希娥、班淑尧、荐素霞、王志良共同负担。上诉人文士斌、刘希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贷款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文士斌当时是以临沂市遍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向被上诉人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当时由该信用社主办人员丁昌礼主持办理该借款,经介绍人马洪存认识丁昌礼。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始终没亲手支取一分钱,事实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丁昌礼将上诉人身份证拿走后,要求给上诉人办理开户证件,至今该证件上诉人不知情。该借款由被上诉人及丁昌礼转给马洪存、班淑尧、王加永。以上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的借款15万元是由丁昌礼利用职权牟私利,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贷款私自转给以上三人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丁昌礼已构成违法、侵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纠正,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该协议贷款15万元,四年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丁昌礼过问此事如何解决,他总是说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并且该借款利息始终也都是他们交的。所以上诉人也就不过问了。2011年8月12日,丁昌礼又找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让上诉人签字,丁昌礼当时说没关系,保证不让上诉人交钱。上诉人当时也没多想又给签了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丁昌礼己构成合同欺诈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给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原审判决书认定该借款1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事实充分说明该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该案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班淑尧、荐素霞、王志良对原审判决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文士斌主张案外人丁昌礼借用其身份证开户,但认可丁昌礼已将身份证归还,亦认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签字时知道此前的借款15万元未偿还。二审期间,上诉人文世斌向本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丁昌礼办理贷款的事实和转款的证据,以查明涉案15万元贷款的去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文世斌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15万元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是上诉人文世斌与罗庄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文世斌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意将借款15万元存入其个人存款账户,罗庄信用社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5万元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文世斌应依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上诉人文世斌二审期间认可丁昌礼已将身份证归还,且本案借款前的旧借款金额及借款人与本案相同,在旧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文世斌再次与罗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说明上诉人文世斌对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完全明知并同意的,至于上诉人文世斌的存款账户是否由案外人丁昌礼代为开立,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均不影响上诉人文世斌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所以本院对上诉人文世斌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文世斌可以按照其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希娥应按照其在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士斌、刘希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文士斌、刘希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