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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陶县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秦 华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