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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四建控股集团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圆圆,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美容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渊,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浅,又因性格差异等,婚后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生活散乱,经常在外玩得很晚回家,对丈夫和孩子关心很少,令原告伤心透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淡薄,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银行账单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一处房产,即龙舒花园12幢104室,办理了按揭款,且一直是由原告父母代为支付。原告的房产是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按揭款。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被告生活散乱,经常玩得很晚才回家,对丈夫、女儿关心很少”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其喜新厌旧及重男轻女,被告没有为其生男孩,渐渐原告瞧不上被告的工作和家庭,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贡献。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婚生女刘某乙户口随母,出生于××××年××月××日;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年××月××日领证;证据3、舒城县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房贷还款存折、账户交易明细、二手房借款借据资料一组,证明2010年6月,原告婚前出资首付购买龙舒花园房产一处,从邮政储蓄银行按揭贷款31万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至今,月还款2100元,共计还款37个月,还款总额77700元,原告应当就共同还贷款项和房产增值部分给予被告补偿;证据4、原告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月固定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前恶意转移存款2万元,应当返还被告份额;证据5、原告社保卡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证据6、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证据7、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及金饰品等个人物品,应当返还。(婚前原告赠予我的“三金”,现在“三金”不在被告手里)。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实双方在婚后的房屋按揭贷款是由原告父母偿还的。原告父母其账户信息所反映的是其名下账户往来情况,应该是社保卡。被告认可龙舒花园的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但是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按照原告所说,其父母代为偿还了部分按揭款,这也是婚内其一方父母对对方的赠予行为。因此不能认可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婚后没有从本人处拿存款还款,不享有原告父母还款的款项,即使还款了,也是还款部分的增值部分;证据4中对原告2015年4月16日起诉前取款2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应该返还相应的份额;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婚姻法解释,夫妻双方取得的应该取得的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这还没有实际取得,公积金要在达到支取公积金的相应条件后才能取得。养老保险金是在原告退休后才享有。婚姻存续期间应该取得的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在双方离婚的时候财产不能分割,因为现在不能变现;证据6不具有可信性,对三性都有异议。被告在答辩中说自己是做美容师的,每月也有一两千的收入,按照特困户的标准是年收入3000多元,被告陈述和村委会证明不一致;证据7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下了聘礼,这些东西都是原告的聘礼钱买的。除了蚕丝被、羽绒被及床上六件套属于被告的,钻石和黄金项链是结婚前利用原告的聘礼钱买的。被告所说的2万元取款的日期是2015年4月16日,那时候,夫妻还没有吵嘴,没有离婚的念头。取钱是为了还款,被告朋友装潢要借钱,借了1万元给被告朋友,但是这1万元是原告从其朋友处借的,现在还他。另外1万元是原告还朋友的钱,是以前因为家庭生活借的钱。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反映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3能作为证明原告婚前财产证据使用,但对婚后也没有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按揭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4、5反映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6虽能反映一定情况,但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证据7陈述内容,原告认可其记载品名,可作有关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方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初始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1日双方为社会交往等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失和。虽经调解未能消除矛盾,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等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按揭购买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花园12号楼104室住宅一套。被告婚前财产(含陪嫁物品)四季沐歌太阳能1台,海尔液晶电视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美罗床上家纺六件套1套及四件套3套,蚕丝被1床,美罗家纺羽绒被1床,棉被2床;明牌黄金项链1条,老凤祥白金手链1条,老凤祥钻戒1枚(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还部分按揭房购房贷款至今,IPAD(平板电脑)1台。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初始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和一方社会交往等问题,致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以致发生激烈争执,夫妻关系紧张。但目前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彼此关爱,加强交流与沟通,且改正以往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等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不尽夫妻义务等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