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周乐喜诉侯坤潮、姚仕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37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乐喜,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姚仕航,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被告侯坤潮,男,汉族,1993年12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牛场坝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乐喜诉被告姚仕航、侯坤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乐喜、被告姚仕航、侯坤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周乐喜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坤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侯坤潮承担;被告姚仕航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坤潮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多给点时间。被告姚仕航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侯坤潮借的,我是担保人,因为当时原告和我认识,不认识侯坤潮,我就签字为借款人,侯坤潮签字为担保人。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乐喜与被告姚仕航系朋友关系,被告姚仕航与侯坤潮系朋友关系,原告周乐喜与被告侯坤潮不认识。2013年10月13日,被告姚仕航介绍侯坤潮向原告周乐喜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当时原告周乐喜与被告侯坤潮不认识,原告周乐喜要求被告姚仕航签字为借款人,而侯坤潮签字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侯坤潮,姚仕航为担保人。后该借款经原告向侯坤潮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周乐喜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侯坤潮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AJ0**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价值1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1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侯坤潮差欠原告周乐喜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乐喜要求被告姚仕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坤潮差欠原告周乐喜借款本金十万元,限被告侯坤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乐喜,由被告姚仕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坤潮承担,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姚仕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