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沪AXXX**五菱厢式货车行驶至地铁16号线惠南东站附近时,被在该处设卡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七中队交警查获,被告人许某某拒绝接受酒精测试,驾车逃回本区惠南镇桥北村谈北294号家中,追赶过来的交警范某某再次要求其接受酒精测试时,其拒不配合,挥拳击打交警范某某并咬伤其右手。同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4mg/ml。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已对被告人许某某作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谅解书,证人庄某某、王某某、严甲、叶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劣迹材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作谅解,对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许某某二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