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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梅俊明贩卖毒品罪再审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石刑再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梅俊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梅俊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俊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被告人梅俊明的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梅俊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以石检公审刑抗(2015)02号刑事抗诉书,对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