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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玉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玉兰,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玉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玉兰于2015年5月4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响水桥附近,先行收取黄某购毒款600元,之后返回原地,将分别净重1.01克和0.18克的海洛因两小包交付给黄某,另收取好处费100元,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上述毒品和好处费被当场查获。被告人熊玉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玉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玉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熊玉兰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玉兰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熊玉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玉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1.19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