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敏,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冉开英、人民陪审员凌元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60日不计入审限。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认识并恋爱,不久同居,2006年4月3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8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2006年4月3日生育的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认识并恋爱,不久同居,2006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2006年4月3日生育的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糖房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周斌、证人兰玉书的当庭证言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五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2006年4月3日出生的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代理审判员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凌元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