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金祥与肖红、赵品晓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赵品晓,肖新荣,肖新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98号原某:章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展宏。被告:肖红。被告:赵品晓。被告肖红、赵品晓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被告:肖新荣。被告:肖新海。被告肖新荣、肖新海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金娇,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新村*****号。原某章金祥为与被告肖红、肖新荣、肖新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赵品晓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烨、吴杨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某章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肖红、赵品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肖新荣、肖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毛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章金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同为海潮村村民。2009年6月,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建设丽水市莲都区海潮老人活动中心大楼,其中原某实际投资占全部投资总额的25%。活动中心大楼建成后,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原某将上述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肖红,被告肖红支付原某股份转让款17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某出具了欠条,注明转让款自房屋产权证办妥,银行贷款出来之日付清转让款。该欠款由被告肖新荣、肖新海提供担保。经查,中心大楼的产权证已办理到肖红个人名下。欠款到期后,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某300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原某5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红立即支付原某海潮老人活动中心投资股份转让款欠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欠款总额17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欠款145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欠款95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肖新荣、肖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上述第1项变更为:被告肖红、赵品晓支付原某尚欠的项目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554428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肖红、赵品晓辩称:1、案涉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内部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海潮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原属招商引资项目,被告肖红能独立运作该项目,原某并不符合要求,但原某依其亲属职权强行要求入股,且未足额投入资金。房产建成后,原某阻挠房产过户,以达到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房产变现的目的。因此,本案相关协议应按无效合同处理;2、原某依其亲属职权,阻挠、拖延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由原某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肖新荣、肖新海辩称:原某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某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肖红和赵品晓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被告肖红与赵品晓系夫妻关系;2、合作投资开发协议,待证:2010年11月17日当事人就合作开发莲都区海潮村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签订协议,原某的投资份额为25%;3、内部合伙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待证:2013年8月6日,原某将25%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肖红,经结算被告肖红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转让款为1750万元,由被告肖新荣、肖新海担保等事实;4、原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手机通话记录,待证:原某向被告肖新海催要款项的情况;5、房产登记档案6份,待证:案涉的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06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等情况;6、原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贷款合同以及贷款发放凭证,待证:以案涉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的发放时间;7、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鑫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待证:以案涉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情况;8、投资明细表及付款明细单,待证:投资各方曾就项目的投入、店面出售收入等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肖红签字确认的事实;9、证人赵某、麻某的出庭证言,待证:原某曾向被告肖新海催讨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肖红、赵品晓对原某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的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理由已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因此,基于协议形成的欠条也是无效的,应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且欠条中的金额与转让协议中的金额不符;证据4的手机通话记录,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有过手机通话是正常行为,但不能证实原某就案涉款项进行催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原某待证的是保证期间问题,欠条中关于产权证办妥,银行贷款后支付欠款的约定,实际上都是不确定的,可作多种解释,应按明确约定的期限计算保证期间;证据7,与欠条中载明的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没有关联性,应根据欠条本身的内容来判断;对证据8,因该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且有当事人的签字,应与当事人核实。另外,该组证据中投资明细表和付款明细是否吻合,不能确定;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因该证言系第二次开庭中出庭作证,证人可以获悉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时效的争议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证人与原某系朋友,且证人没有明确陈述原某所待证的催要款项的具体时间,陈述内容也不明确,不应采信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肖新荣、肖新海同意被告肖红、赵品晓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肖红、赵品晓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0、莲都区丽青路206号房产201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待证:2012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该房产已登记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海潮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具备了招商过户的条件;11、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等六部门[2013]1号文件,即市区补缴土地出让金第十次联审会议纪要,待证:在2013年2月,案涉房产完全具备了过户给肖红等被告的前提条件,原某有义务配合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2、被告肖红取得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待证:由于原某的阻挠,在2013年2月已具备过户条件的房产,直至被告被迫出具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到2014年8月1日才完成产权过户手续,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原某对被告肖红、赵品晓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仅要缴足土地出让金,要相关部门审核,不能凭被告没有任何依据的分析就得出原某阻挠办理相关手续的结论,且协议约定了巨额违约金,原某也没有理由阻挠办理权属证书。另外,关于被告质证意见陈述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出具欠条时增加了一楼商铺的款项,欠条中才相应增加了付款数额。被告肖新荣、肖新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评析如下:一、证据1、5,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可以证实双方合作投资的约定,以及转让投资份额、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6、7,与欠条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证据8,被告肖红、赵品晓的代理人第二次庭审中曾提出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补充质证意见,但庭审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综合其他在卷的证据,欠条中已说明经过结算的事实,鉴于被告未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某的证据4、9,证据4仅能说明原某与被告肖新海有过手机通话的事实,但不能明确通话的具体内容。证据9,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虽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审查证人的出庭证言,证人未能清楚明确地陈述原某向被告肖新海主张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具体内容,综合证人的身份、证言的内容、证人听闻事实的场合等,对证人证言所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某上述两组证据所待证的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产的原权属情况、经相关部门审核符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条件及时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的权属状况以及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的时间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对被告依上述证据所待证的原某拖延、阻挠过户的事实不予认定,理由后述。综上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肖红、赵品晓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原某与被告肖红、肖新荣、肖新海以及章金云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各方共同投资开发丽水市莲都区海潮村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其中原某的投资份额为25%;投资人按投资份额比例承担资金投入等义务,按比例享受各项权利;协议还就投资份额的对内对外转让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3日,原某及章金云(作为甲方)与被告肖红、肖新海(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购买了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06号房产一幢,甲方占40%份额,乙方占60%份额,已取得房产证、土地证,现登记在海潮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与海潮村村民委员会的买卖关系已另签订协议;乙方同意受让甲方40%的份额;上述40%的份额转让总价为人民币240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30万元,20日内支付1070万元,余款过户时付清;甲方应保证海潮村村民委员会配合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确保在合同期限内过户,如因甲方未予协助或变相阻挠办理过户手续,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返还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日,被告肖红向原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其与原某合作投资建设海潮老人活动中心房产,原某投资了25%,现房屋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原某将2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肖红一方,经双方结算,应支付原某转让款1750万元。于欠条出具之日起180日内付清该转让款。该款项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欠条末段,另注明:“产权证办妥,银行贷款出来之日付清该笔款项。”被告肖新荣、肖新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捺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06号房产2012年9至10月期间登记在莲都区紫金街道海潮村村民委员会名下。2013年4月,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等六部门下发《市区补缴土地出让金第十次联审会议纪要》,确定上述房产补缴土地出让金后予以过户。此后,双方约定的房产于2014年8月1日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中2层201号,3-7层相继过户登记至被告肖红、赵品晓及案外人赵雯名下,但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不一,其中2层201号证载完成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日,6层证载完成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以丽青路206号相关房产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分别为:以2层201号(另有其他房产共同设定抵押)和3-4层房产为抵押物,以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三笔,贷款金额和贷款发放日期为:1400万元(2014年7月3日)、300万元(2014年8月28日)、1400万元(2014年9月2日);以6-7层房产为抵押物,以浙江丽水鑫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贷款共三笔,贷款金额和贷款发放日期为:650万元(2014年9月15日)、600万元(2014年9月17日)、25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另,浙江天海纸业系由被告肖红、肖新荣、肖新海、赵品晓投资设立,肖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丽水鑫海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前的股东为被告肖新荣、肖新海,之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兰庚友、郑伟红。2014年1月1日的欠条出具后,被告肖红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9月2日共两次支付原某款项3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800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予履行。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方共同投资的海潮村老年活动中心有对投资主体的特定资质或资格的要求,以及原某依其亲属职权强行要求加入投资的事实,且共同投资的房产经过房地产登记部门审核,并补缴相应的规费,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审查本案在卷证据,不能确认案涉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内部合伙股份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不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案涉纠纷。欠条系各投资人经过协商后由被告肖红出具,在未证实转让款的相应基础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肖红、赵品晓的付款责任问题。1、被告肖红在相应房产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转让款和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本案讼争款项系原某转让房产投资份额后形成,各投资人共同完成丽青路206号房产的建设,且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的房产现部分登记在被告赵品晓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并未限定具体的案由,综合本案转让款的形成、性质、现房产的权属登记等情况,可以确认案涉的部分房产现属被告肖红和赵品晓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红、赵品晓取得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支付的对价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某要求被告赵品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规定,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庭审中被告肖红、赵品晓所举证据能说明案涉房产符合过户条件的时间和实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段,因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涉及到原权属人的配合、补缴规费、相关部门审核、登记等多个环节,期间还有各投资人对投资份额转让、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上述证据不能当然证明未及时办理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因原某的故意阻挠、拖延而致。故被告肖红、赵品晓认为原某故意阻挠拖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由原某承担相应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已付款项是否用于履行主债务的问题。原某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陈述被告已付的两笔800万元款项为支付转让款本金,起诉后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所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余款再作为支付转让款本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偿顺序应为先支付债务利息,后履行主债务。一般而言,已偿付债务在履行时当事人即已确定其性质。本案中,原某在起诉时将已履行的款项作为转让款本金,并在起诉状中作出自认,其性质已明确。原某起诉后虽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在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已付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不能改变其自认的事实。故被告肖红、赵品晓认为原某已就款项性质作出自认,已付款项为履行主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案涉款项的担保问题。1、欠条中被告肖新荣、肖新海作为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2、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保证期间问题,应确定欠条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以及原某是否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肖红出具的欠条,根据其行文和形式,虽为其单方向原某出具,实际该欠条的内容系经过双方协商、结算后形成,并非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就款项的支付形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欠条所载明的付款期限有两种不同的约定,即“欠条出具之日起180日内付清该转让款”,以及欠条末段另注明:“产权证办妥,银行贷款出来之日付清该笔款项”。综合案涉款项的形成、金额、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间等因素考虑,应以欠条末段注明的约定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理由如下:首先,转让款为原某转让其投资份额后形成,根据欠条的约定,完成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系被告肖红付清转让款的条件,故欠条中注明的“产权证办妥”,应当符合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本意。在卷证据表明,欠条出具之日起180日内双方并未完成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如依该约定,不仅与欠条注明的“产权证办妥”相矛盾,更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其次,案涉转让款数额巨大,约定的“银行贷款出来之日付清该笔款项”也与之后以房产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的事实相符;第三,后一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虽不如“180日内付清款项”直观,但待各方完成相应手续后,亦可确定明确的日期,而非约定不明或履行期限不确定。故本院确定本案欠条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产权证办妥,银行贷款出来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丽青路206号6层)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14年9月15日银行发放第一笔贷款之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故原某应当在6个月内即2015年3月15日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现原某在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肖新荣、肖新海应就欠条中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赵品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金祥转让款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转让款1750万元计算,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2日以转让款1450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以转让款950万元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新荣、肖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0元,由被告肖红、赵品晓、肖新荣、肖新海负担93000元,原告章金祥负担1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章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