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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刘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班玉练,田东县平马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玉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和好无望。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三份证据,分别是:1、《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2、《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3、《接警处警记录》,证明被告打小孩,对小孩不好,小孩不宜由被告来抚养。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从2002年至2008年都是由我母亲和妹妹帮忙带大的,且其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故小孩刘某乙应当由我来抚养。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应向我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1968.18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原告向我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款9243.5元。被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百色市往来收款收据、右江矿务局机关幼儿园收据》,证明女儿刘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教育费用;2、《疾病证明诉》,证明被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3、《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的事实;4、《百汇家电城销售专用票、家嘉超市家电部质保单》,证明被告购买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5、《受案登记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接警处警记录》,证明原告曾实施家庭暴力;6、《发票》,证明被告与女儿关系和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费用支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不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医院不具备证明资质且原告的年龄也较大,也丧失了生育小孩的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放弃分割;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证明原告也受伤,故只是夫妻之间的纠纷,不是家庭暴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作为母亲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是正常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明确载明被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入院记录仅为被告自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分割,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处警结果中亦载明“因此双方打架起来,并且双方均受皮外伤。此案属夫妻家庭纠纷……”原告对此亦予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和好无望。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两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电饭煲一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二台、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床架两床、棉被五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小孩出生不久双方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照准。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起诉离婚时,小孩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经征询小孩刘某乙意见,其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确认小孩刘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生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968.18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说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处警结果中亦载明“因此双方打架起来,并且双方均受皮外伤。此案属夫妻家庭纠纷……”原告对此亦予否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折价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格力牌空调2台、海尔牌冰箱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组装台式电脑1台、美的牌电磁炉2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热水器1台、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床架2床、棉被5张归被告陈某所有,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刘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付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小孩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2台、海尔牌冰箱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组装台式电脑1台、美的牌电磁炉2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热水器1台、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床架2床、棉被5张归被告陈某所有,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雷月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劳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