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俞明恩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俞明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贺立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明恩。委托代理人:陈新建。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明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华丰公司自案外人中科廊坊科技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廊坊公司)承建中科廊坊科技谷创业中心孵化大楼工程、会所装修工程以及会所、孵化大楼地下室签证、室外管网工程。2010年6月7日,会所、孵化大楼地下室签证、室外管网工程造价经审核,审定造价为2115321.8元,具体为签证室外管网1396670.64元、地下室抹灰494287.44元、签证安装部分224363.72元。2010年11月19日,会所装修工程结算经审核,审定造价为13544815元,具体为装修10523828元、装修签证270574元、施工金隅部分工程72417元、给排水工程233657元、电气工程1521635元、给排水工程签证148403元、电气工程签证774300元。2012年1月6日,孵化大楼工程结算经审核,审定造价为33063568.27元,具体为土建20278699.33元、安装6701141.21元、内装修4831437.58元、内装修安装608830.14元、漏项增补643460.01元。原告俞明恩系上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业系项目经理,2012年1月15日,俞明恩与杨业签订廊坊水电结算单一份,2013年9月18日,俞明恩与杨业签订孵化大楼内部承包工程结算单一份,两张结算单均载明会所工程量造价2902358元、大楼工程量造价7309971元,总额10212329元减去灯具垫资款400000元,为9812329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净得造价为7849863元。2012年1月15日的结算单载明已领款4370540元,2013年9月18日的结算单载明已付工程款为484054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俞明恩以被告华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09323元(7849863元-484054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业已经过世。原审原告俞明恩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0093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9日暂算至2014年10月18日,以后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杨业于2013年9月18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华丰公司。被告华丰公司自中科廊坊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结算审定,项目经理杨业随即于2012年1月15日在水电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俞明恩工程款为7849863元,已领款为4370540元。2013年9月18日,杨业和俞明恩再次确认,工程款为7849863元,已付工程款则变更为4840540元。原告俞明恩虽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但杨业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经理,其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确认俞明恩在上述工程中分包工程的事实,以及经结算俞明恩工程款、已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关于俞明恩并非上述工程分包人的抗辩,该院难以采信。杨业和俞明恩于2013年9月18日就俞明恩工程款和已领工程款再次确认,明确已领工程款增至4840540元,杨业作为被告华丰公司在上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华丰公司,且2013年出具的结算单与2012年的结算单相比,工程款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已领工程款则发生增加,与常理相符,现俞明恩凭此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抗辩称杨业与俞明恩个人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18日的结算单系杨业与俞明恩串通制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难以采信。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已经审核结算,原告可自工程交付或结算之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俞明恩工程款300932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439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凭项目负责人杨业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据,在没有合同及支付单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为工程分包人,显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俞明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业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验收单一份,拟证明俞明恩的身份是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俞明恩作为分包人参与验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验收单反映的验收内容并不单指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因此对该验收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包关系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杨业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依据管理职能向分包人出具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在出具时间及金额上与总工程的验收时间及结算金额均可印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世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明确将俞明恩所购部分与其他部分进行标注区分,亦进一步印证了分包关系。上诉人虽主张俞明恩仅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与杨业有个人经济往来而串通制作结算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9元,由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