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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芳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善行初字第20号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立路100号1号车间。法定代表人胡钦栋。委托代理人廖蔡腊。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其。委托代理人卢杰。委托代理人顾学民。第三人解芳勤。委托代理人谢尚海。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钦栋、被告副局长周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顾学民、第三人解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5日解芳勤在工作中,摔伤右膝,后送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右髌骨下缘骨折。解芳勤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解芳勤以托他人口信的形式向原告请假,称其于7月15日在公司楼梯处滑倒,伤及膝盖。但原告经询问相关员工,均称当时解芳勤并未有发生严重膝盖摔伤,且此后解芳勤连续两天正常上班。被告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即认定相关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第三人的病状与起因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对于第三人的病状,多家诊疗机构给出的诊断均不统一,无法在医学上证明第三人所诉病状是否由其所谓的摔伤引起,属新伤还是旧疾以及伤势是否因其自身原因延误治疗而加重恶化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单2份,证明收到工伤认定书;2.工伤鉴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认定解芳勤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劳动合同1份,证明解芳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考勤表2份、员工结算工资收据1份,证明解芳勤在2014年7月15日、16日均上班以及原告发放解芳勤7月份工资。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1、第三人解芳勤系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解芳勤在工作中摔倒受伤,有原告的员工左小四、许开成、谢贵侠等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解芳勤不在其公司劳动时受伤的证据;2、被告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解芳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解芳勤与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共计15页,证明解芳勤受伤治疗的事实;5.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查核实表、解芳勤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解芳勤于2014年7月15日在公司内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6.李廷美、谢贵侠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解芳勤于2014年7月15日在公司受伤的事实;7.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左小四、许开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左小四、许开成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解芳勤于2014年7月15日在公司受伤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信用承诺书各1份,证明解芳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0.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11.关于解芳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1份及考勤卡2份,证明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及提供解芳勤考勤卡;12.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1份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认定解芳勤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解芳勤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上班时摔倒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门诊病历原件1份、X片2张,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7日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卫生院治疗,经拍片后诊断第三人右髌骨下缘骨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左小四、许开成的询问笔录,认为都是听第三人自己说摔伤,并没有看到她受伤的过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伤鉴定表,该鉴定表是对第三人解芳勤伤残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解芳勤于2014年2月至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试用期一个月,双方于2014年3月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上午,第三人解芳勤在原告公司装配车间主管左小四的安排下从二楼去一楼拿椅子的靠背板,因天下雨地面湿滑,解芳勤在楼梯口摔倒在地,致右膝受伤。解芳勤受伤后当日及7月16日仍正常上班。7月17日上午,解芳勤因右腿肿胀痛疼遂电话联系李廷美向原告请假,并由原告派车将其送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卫生院治疗。第三人解芳勤主诉右膝跌伤两天,经拍片检查,惠民街道卫生院初步诊断为右髌骨下缘骨折,后解芳勤先后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解芳勤于2014年12月1日至8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轻度变性。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解芳勤向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对解芳勤、左小四、许开成作了调查,并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遂向被告提供解芳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解芳勤考勤卡。2015年2月4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解芳勤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机构。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解芳勤与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左小四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其看到解芳勤与同事李廷美聊天,解芳勤讲她自己刚才在楼梯口摔了一跤,致右膝痛疼;许开成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班时其在门卫室看到解芳勤走路一瘸一拐,解芳勤讲自己摔跤了;李廷美、谢贵侠亦证明解芳勤因工作在公司楼梯口摔倒致右膝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解芳勤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被告据此认定解芳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右膝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虽病情有变化,但不影响解芳勤因摔倒致右膝受伤的事实。(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在此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并将工伤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善诚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