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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阿福、蔡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阿福,蔡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晨、张领,均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福。被告蔡萍。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诉被告王阿福、蔡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福、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阿福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王阿福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贷款,公积金中心委托无锡建行办理放款、收贷等金融业务;王阿福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用于购买位于无锡市建筑新村的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为王阿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王阿福、蔡萍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阿福、蔡萍以其名下的无锡市建筑新村的房屋为王阿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无锡建行依约放款,但王阿福、蔡萍未能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遂按无锡建行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28日为王阿福、蔡萍垫付了欠款本息5276.35元、7013.48元,合计12289.83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王阿福与蔡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故属于王阿福与蔡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660元。在本案诉讼中,置业担保公司自愿将主张的律师费调整为1592元。要求:1、王阿福、蔡萍归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12289.83元及相应利息(以527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0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9%计算);2、王阿福、蔡萍支付置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发生的律师费26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置业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阿福、蔡萍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公积金中心、无锡建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阿福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王阿福因购买位于无锡市建筑新村的房屋,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公积金中心同意王阿福的申请并委托无锡建行具体办理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置业担保公司为王阿福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王阿福、蔡萍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王阿福、蔡萍与银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愿意为王阿福、蔡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王阿福、蔡萍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建筑新村的房屋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后产生的损失、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前,王阿福、蔡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置业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向王阿福、蔡萍行使追偿权、处置抵押物;置业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王阿福、蔡萍承担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以置业担保公司实际向贷款人支付的数额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评估、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王阿福、蔡萍承担。同时,置业担保公司向无锡建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王阿福购买位于无锡市建筑新村房屋所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无锡建行依约放款;王阿福、蔡萍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置业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27万元。因王阿福、蔡萍未在还款期内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遂按无锡建行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28日为王阿福、蔡萍垫付了欠款本息5276.35元、7013.48元,合计12289.83元。因王阿福、蔡萍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所欠垫付款本息;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因与王阿福、蔡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660元。又查明:王阿福与蔡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进账单、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律师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无锡建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阿福签订的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王阿福、蔡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王阿福与蔡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阿福、蔡萍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要求王阿福、蔡萍归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592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阿福、蔡萍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置业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阿福、蔡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2289.83元及相应利息(以527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2289.8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9%计算),以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92元。二、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王阿福、蔡萍抵押的无锡市建筑新村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7万元范围内对王阿福、蔡萍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为86.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06.5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王阿福、蔡萍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阿福、蔡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阿福、蔡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