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59号原告邓某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青平。被告曹某某,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男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9月19日作出(2014)湛廉法青民初字第72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大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双方互不联系问候,彼此形同陌路,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根本上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5、《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母亲陈燕作了《调查笔录》,陈燕陈述证实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今年清明节后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从2014年7月分居至今。2014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清明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仓促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沟通和好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清明节外出打工后,与原告不再联系,至今去向不明。据此,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仕秋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