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黎平供电局诉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供电局,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黎平供电局,住址黎平县。法定代表人谢朝胜,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云峰,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黎平县,系黎平供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地址黎平县。法定代表人苏鸿,男,系该公司的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黎平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诉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硅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峰、陈治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通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局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电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全供电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电费拒不支付。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电费及电费滞纳金共计1103255.99元。原告作为供电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电费。被告拒绝交纳电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的电费,并按逾期付款天数每日按所欠电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1092339.68元、违约金10916.3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计110325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供电局在起诉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系具有营业资格的合法企业;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系合法企业;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系依法纳税的合法企业;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谢朝胜系原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局任局长职务的事实;6.供用电合同原件一份共1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的事实;7.电费通知单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至2015年5月止尚欠原告电费1092339.68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电费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系具有营业资格的合法企业;1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是合法企业;1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系依法纳税的合法企业;1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鸿的身份情况;被告宇通硅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供电局所提交的12份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黎平供电局与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企业合法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原、被告间存在供用电关系及被告拖欠电费的事实。12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对原、被告权利和义务、合同违约情形、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原、被告对被告尚欠用电电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业用电、居民生活有电、一般商业用电及其他电费共计1623609.49元。2015年5月4日,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电费500000元;被告在2015年4月份电费结余31269.8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092339.68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电费拒不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电费1092339.68元,逾期违约金10916.3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黎平供电局与被告黎平县宇通硅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电人已给被告安全供电,被告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及时缴付电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黎平供电局2015年5月份电费通知单(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业用电、居民生活用电、一般商业及其他用电共计1623609.4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电费结余31269.81元及被告已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交纳电费500000元,并提交黎平供电局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被告4月结余和已交纳的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092339.6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1092339.6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黎平供电局请求的违约金10916.31元,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8.7条款的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被告欠费时间段为当年欠费,因此,违约金比例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诉求违约金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5天,为10916.31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平供电局电费1092339.68元;支付违约金10916.3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元,减半收取736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65元,由被告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胜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