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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宋匡敕、王兰君与殷毓文、九江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匡敕,王兰君,殷毓文,九江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宋匡敕,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王兰君,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毓文,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九江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匡敕、王兰君诉被告殷毓文、九江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匡敕、王兰君的委托代理人周会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毓文、泰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匡敕、王兰君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毓文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宋匡敕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月息2分。原告于当天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殷毓文的卡内。2014年2月11日,被告殷毓文又向原告王兰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原告于当天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殷毓文的卡内。被告泰莱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殷毓文出具的借条上盖章。被告殷毓文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殷毓文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毓文返还两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泰莱公司对被告殷毓文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匡敕、王兰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5日由被告殷毓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殷毓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4日,被告泰莱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5月5日被告泰莱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2013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跨行转账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王兰君将100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了被告殷毓文的账户。3、2014年2月11日由被告殷毓文出具给原告王兰君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殷毓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是6个月,被告泰莱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在借条上盖章为借款进行担保。4、2014年4月22日由农行八里湖支行打印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网银查询表,以证明原告王兰君于2014年2月11日将100万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了被告殷毓文的账户。5、原告王兰君、宋匡敕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对出借的200万元共同享有权利。6、被告泰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泰莱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殷毓文、泰莱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匡敕、王兰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毓文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宋匡敕要求借款100万元,被告殷毓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宋匡敕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月息2%”。被告泰莱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原告王兰君于当天将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殷毓文的个人账户。2014年2月11日,被告殷毓文又向原告王兰君要求借款100万元,被告殷毓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兰君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原告王兰君于当天将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殷毓文的个人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殷毓文未向两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5日,被告泰莱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殷毓文出具给两原告的两张借条上盖章,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殷毓文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情况:2012年7年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直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下调为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下调为5.75%。本院认为:原告宋匡敕、王兰君与被告殷毓文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殷毓文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宋匡敕、王兰君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宋匡敕、王兰君要求被告殷毓文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虽然该适用的利率标准为双方口头约定,但自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以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自2015年3月1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泰莱公司在被告殷毓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原告宋匡敕、王兰君与被告泰莱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宋匡敕、王兰君要求被告泰莱公司对被告殷毓文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宋匡敕、王兰君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各自分别出借给被告殷毓文的共计200万元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匡敕、王兰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九江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被告殷毓文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0元,由被告殷毓文、九江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