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与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森,经理。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将厂房、门卫、厕所、龙门洞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3,267.00元。此款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3,267.00元(433,267.00元-100,000.00元),利息179,980.00元[10万(利息计算期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29日)+79984.00元(333,267.00元X0.06X4年,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为513,300.00元。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证明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磐石市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将该公司的厂房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磐石市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交付了6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33,267.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承包协议到履行协议施工再到工程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工程协议书,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门卫、厕所、龙门洞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33,267.00元,利息179,980.00元[10万(利息计算期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29日)+79984.00元(333,267.00元X0.06X4年,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为513,3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工程协议书。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建设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过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验收,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3,267.00元,利息179,980.00元[10万(利息计算期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29日)+79984.00元(333,267.00元X0.06X4年,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为51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00元,由被告磐石森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