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刚与林志正、徐青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林志正,徐青连,郭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林刚。被告:林志正。被告:徐青连。被告:郭梅青。原告林刚为与被告林志正、徐青连、郭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正、徐青连、郭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刚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志正由被告徐青连、郭梅青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林志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青连、郭梅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志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息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林刚、被告林志正、徐青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梅青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借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志正于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徐青连、郭梅青提供担保向原告林刚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林志正、徐青连、郭梅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志正、徐青连、郭梅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林志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不违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青连、郭梅青自愿为被告林志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青连、郭梅青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青连、郭梅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林志正负担,被告徐青连、郭梅青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