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玉生与刘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生,刘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卢玉生。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刘盼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玉生与被告刘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利、被告刘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生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40分,胡家胜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茶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卢玉生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玉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25元。被告刘锁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况。肇事车辆冀F×××××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40分,胡家胜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茶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卢玉生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玉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玉生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送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玉生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卢玉生之营养期限九十日,护理期限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十九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七十一日)。3、卢玉生之后续治疗费用约六千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25元。原告称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51.68元。2、误工费2070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参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12753元(住院期间19天,原告亲属二人护理;出院后卢彦廷一人护理71天,参照二护理人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10922元(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计算12年,参照伤残系数10%计算)。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5、河北志成阀门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月工资情况。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被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当天的两张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11.6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115元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和病历相佐证,病历不完整,只有入院记录无出院记录;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其单位是否存在,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另外在病例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提供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且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其单位是否存在,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工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保险单、被告车辆的行车证、胡家胜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锁军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冀F×××××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锁军,胡家胜是刘锁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锁军为原告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家胜、卢玉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卢玉生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胡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玉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正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3851.68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参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护理费12753元(住院期间19天原告亲属二人护理,出院后卢彦廷一人护理71天,参照二护理人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原告提供河北志成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卢玉生及护理人卢彦廷、卢彦峰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月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均有异议,原告举证不足,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9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19天的两人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46239元计算,对出院后71天的一人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1047元(46239÷365×19×2+32045÷365×71=110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922元(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计算12年,参照伤残系数10%计算),计算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酌定4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写明两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酌定车损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870.68元(医疗费23851.68元、护理费1104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092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因冀F×××××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刘锁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胡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刘锁军、卢玉生的过错程度且刘锁军驾驶机动车、卢玉生系行人的情况,以刘锁军承担9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769元(护理费11047元、残疾赔偿金1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以上共计373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52元{(62870.68-37369)×90%=22952元},总计603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锁军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0321元。冀F×××××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刘锁军,刘锁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60321元,扣除被告刘锁军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再赔偿原告40321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刘锁军负担1125元,原告卢玉生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