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广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广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成都广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在江。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万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广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容、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电脑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台式惠普电脑(型号分别为HPproDesk405G1MT、HPpro3330MT)。原告按约将被告订购的HP台式电脑交付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对上述发票进行了签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将货款金额支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函,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9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签收发票的10日后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HPproDesk405G1MT和HPpro3330MT的“惠普电脑(台式)”合同,数量按被告订单执行,并以实际金额结算。价格构成: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所产生的全部运输、装卸、就位、安装、调试等费用及增值税发票税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零星采购(1-50台),乙方全部货到现场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10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乙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批量采购(50台以上),乙方全部货到现场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1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型号的台式电脑,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增值税发票,在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均对所开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载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开具的票据中有两份(01*****1号、01*****2号)没有签收单,不能确认签收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9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电脑买卖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电脑买卖合同》分期购得原告的台式电脑,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980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的10日内依次结清全额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除主张其清偿全部货款外,还主张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意见合法有据。因部分增值税发票没有签收单,其主张利息从签收发票的10日后计算缺乏整体时间依据,在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将利息支付时间确定为从双方对账之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广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99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