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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凤凰大酒店诉被告胡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凤凰大酒店,胡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遂宁市凤凰大酒店,住所地开发区明月路新月城*栋***楼。负责人汪远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23日。原告遂宁市凤凰大酒店(以下简称凤凰酒店)诉被告胡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凤凰酒店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事到原告处进行餐饮及住宿消费,餐饮消费7258元,被告安排在原告处住宿的人消费4180元,以上消费均由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付清,但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餐饮费及住宿费共计114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付。被告胡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8日期间在原告凤凰酒店处进行餐饮及住宿消费,共计消费11438元,被告在结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11400余元。承诺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结账单、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胡明提供了餐饮及住宿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据实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餐饮费、住宿费114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凤凰大酒店支付餐饮费、住宿费1143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43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翠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