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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培芳、沈宝康与宋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芳,沈宝康,宋德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陈培芳。原告沈宝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飞。原告陈培芳、沈宝康与被告宋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康及原告陈培芳、沈宝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被告宋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芳、沈宝康诉称,2015年1月13日18时0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北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镇北新村五组88号施士兵宅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施文英发生碰撞,致施文英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施文英无责任。原告陈培芳系施文英的母亲,原告沈宝康系施文英的丈夫,均系施文英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3386.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德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太大,其家中经济困难,只能每年省吃省用分期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宋天裕)沿启东市北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镇北新村五组88号施士兵宅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施文英发生碰撞,致施文英受伤。施文英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化去医疗费用648.2元。同年2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德飞承担全部责任,施文英无责任。另查明,死者施文英出生于1946年2月21日,生前系企业退休职工。陈培芳出生于1922年11月2日,共生育一女即施文英。施文英与沈宝康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急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薄、启东市北新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婚育状况证明、职工退休养老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文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两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得到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德飞予以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648.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施文英系企业退休职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1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关于施文英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9100元(11820元/年×5年),计算正确,列入死亡赔偿金中。沈宝康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3、丧葬费。按照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5639.50元(51279元/年÷2)。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25.32元(3人×3天×69.48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年龄、死亡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09019.02元,结合被告宋德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德飞应全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509019.02元,扣除被告宋德飞向两原告垫付的5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5801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沈宝康、陈培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01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元,依法减半收取1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宝康、陈培芳承担381元,被告宋德飞承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