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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市鹿城纸制品厂与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鹿城纸制品厂,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71号原告昆山市鹿城纸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3650923-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周公路向阳站。法定代表人诸明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邬庭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0281-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东苏克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幸林。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鹿城纸制品厂诉被告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诸明生及委托代理人邬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昆山市鹿城纸制品厂诉称:原、被告因买卖“纸管”而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月结60天,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61280.6元。原告认为按约付款是被告作为买方应履行的基本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128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均已收到。证据2、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62649.8元的发票,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369.2元,余款61280.6元未付。被告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管产品。原告按要求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共计开具八张发票,总金额为62649.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69.20元,余款61280.60元经原告催讨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查询,原告开具的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了抵扣认证。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办税平台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证实相关发票已由被告办理抵扣认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拒不付款,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称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60天,即出票后60天内付款,该约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最晚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款。现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61280.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鹿城纸制品厂货款6128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28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两款合计139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