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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司诉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负责人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高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负责人.张玉花,女,195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茂峰,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乐、朱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昊源诉称:原告与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具有尿素销售业务关系,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江苏华昌公司供应尿素2000吨,合同总价340万元。江苏华昌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郑州银行新郑支行3130005225207161号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出票人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博远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郑州银行新郑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8月28日,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委托收款过程中发现该汇票已由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并由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除权判决,票面金额已被被告领取。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是该张票据最后持有人。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军批发部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被追索的对象。被告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确认为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2、原告应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3、原告持有的票据没有注明背书日期,依据票据法规定应视为在公告期间转让,在公告期间转让的票据无效。4、票据已经除权判决,依据民诉法规定只能在撤销除权判决之后才能行使其他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军批发部曾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郑市人��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该院发出公告后无人申报权利。2015年3月2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催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付款行为郑州银行新郑支行,票号3130005225207161,票面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效。另查明该汇票出票人为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博达电器有限公司,在背书联签章的依次为洛阳市丰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建行阜阳市分行营业部收取该承兑汇票款项。2015年2月28日,郑州银行新郑支行以汇票已被法院止付为由拒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已经明知该票据被法院止付,应当向法院申报权利。从原告知道止付事由到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有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完全有时间主张自身权利。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应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原告在明知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下仍不申报权利,该汇票现已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在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原告又以系该票据权利人为由主张权利显然欠妥。庭审中原告虽出具与其前手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如属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与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并不能否定被告曾合法持有票据。被告称郑州博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其转让票据后其未签章票据即已丢失,其权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前手在转让票据中存在基础关系违法、交易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