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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名于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新疆尼勒克县,身份证号XXXXXX,回族,文盲,个体,捕前住博乐市XX团XX连,户籍地尼勒克县XX乡XX村XX号,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姓名为李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在伊宁市西北物流钱好托运部开取派车单后,驾驶新F**号东风重型货车到霍城县承运被害人依某某的48.9吨玉米至喀什。运送途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在伊宁县愉群翁乡养路段擅自将玉米出售,并将货款9.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个人挥霍。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5575元人民币。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以李某某名义用赃款购买的新A**号福田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新疆祥和驰远贸易有限公司。目前,该新A**号福田货车作价折抵80000元,其中66500元作为货款折抵已给被害人依某某。认定上述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诉机关出示:1、被告人王某某的六次供述,主要内容:(1)2014年5月21日13时25分第一次供述:2014年5月9日上午12点左右……我的车旁边坐着一个南疆的维族问我车上的玉米卖不卖,我问他多少钱要,他说1.5元每公斤,我说全部要1.6元拿走,他同意了,找来拉货的车和倒货的人,将我车上的货倒到找来的货车上,倒完大约快天黑了,过完磅47吨多,当时就把钱付给我了,共付我7.68万元……回到伊宁市后,我给马丙某借了3000元,还他的欠款20000元,剩下的钱赌博输了10000元,到乌鲁木齐打牌输了4000,剩余30000多放银行了……(2)2014年5月22日14时20分第二次供述:2014年5月8日,我在霍城县装玉米,玉米没有装好,车有些倾斜,我给货主打电话,没接,我就把玉米出售了。出售玉米是我自己想出来的,我把玉米卖给一个南疆的维族了,当时就把7.68万元给我付完了……我没有将钱赌博,而是还给了柯某某,还了6万元车款,剩下的钱我自己还了一些,给马丙某借款3000元……(3)2014年5月23日11时50分第三次供述:……我没有驾照,只有一个小四轮农用驾照……我的身份证和手机19号在乌鲁木齐一起丢了……(4)2014年5月25日11时25分第四次供述:……我撒谎了,因为我把这些玉米款花完了,2014年5月1日我在乌鲁木齐购买了一辆13米常德半挂车,红色东风重型货车,车牌是新A**号,车款15万,我当时付了10万元,还剩5万元,我把玉米出售万后去乌鲁木齐把剩余的5万元付完了……我前面供述说的假话,我的手提包和手机没有丢,放在小石的车上了,我没有告诉他,我欠钱太多了,所以不敢说……王某某是我真实姓名,李某某是我办理的假身份证,上面照片是我……我前面说的在乌市购买了一辆新A**号红色东风重型货车不属实……维族给我付了7.68万元,我给柯某某6万元,给马丙某借了3000元,剩下钱我花了……(5)2014年6月5日10时38分第五次供述:……一个维族来把货拿走了,给了我7.68万元玉米款……我以李某某的名义买了一辆车,车款13万多,前面我付了4万元,然后又给了7.6万元,共计支付了11.6万元,现还欠公司1.6万元……行车证和车钥匙在公司,因为钱我没有付清……(6)2014年6月25日21时40分第六次供述:.....我是1.78元每公斤销售的玉米,一共给我支付了9.1万元玉米款,第一次给我转了5万元,第二次转了4万元……2014年5月中旬,我把玉米买完后,我以李某某名义13万买的车,卖玉米的款我付了8万元,公司给我垫了1.44万元,借了姓丁女的5000元……以上六次供述,一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姓名为李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在托运部开取派车单承运货物;二是证实被告人擅自将所承运的被害人玉米出售给他人并推脱隐匿货款去向;三是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非法所得的货款购置一辆新A**号福田欧曼半挂货车的事实。2、被害人依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下午,两个回族开了一辆大平板货车到霍城县……我给他预付了4300元运费……5月10日早上9点,我给车主打电话他说他在伊犁,车坏了,刚修好准备出发。当天晚上9点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拉的玉米掉水里了,我让他告诉我地址,我要自己去看,他不让我去,并说损失的玉米他赔偿,让我放心。……5月11日我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在那拉提的路上,让我放心,玉米回按时送到……11日晚上11点他说在那拉提路上玉米掉下来把一辆小车砸扁了,我要去让他告诉我地址,他又说让我别过来了,来了也是浪费钱,他自己会处理完按时把玉米送到,让我放心……12日早上10点,他说他到库车了,13号早上会到达喀什,让放心……12日12点左右,给他打电话,他说我的玉米他已经卖掉了,让我到法院去告他.....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伊宁市西北物流园信息部的居间介绍下承揽被害人依某某由霍城县运送至喀什的玉米一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欺骗手段欺骗被害人并擅自出售给他人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阿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派车单上的名字是李某某……2014年5月12日中午车主打电话告诉我在新源县林场附近翻车,玉米已经出售,让货主去法院告他……,证实2014年5月8日其在伊宁市西北物流园信息部派新F**号车到霍城县拉玉米,派车单是李某某的名字,同年5月12日车主电话告知说翻车了,并把玉米已经出售的事实。(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2014年5月10日找其帮忙到货的情况。(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新F**号货车出售给王某某的情况,王某某除支付10000元现金外未按合同履行。(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将其身份证等物品藏匿在新B**号货车车厢内。(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将新F**号货车与马甲某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定金的过程,当时王某某使用的是李某某的名字。(6)证人马甲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以李某某的名字将新F**号货车与我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给他支付定金,后王某某私自毁约将车开走,我追到伊宁县将他截住的过程。(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经济收入以及王某某通过会见律师,带话要求让我把他的新A**号欧曼货车卖掉用于退还被害人的玉米款。(8)证人马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自称是货主,将48.2吨玉米以1.88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给祖然古丽的事实。(9)证人马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某私自将货主的玉米出售,并且向其借用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用于转账。(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玉米,再转卖给马乙某的情况。4、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石某某新B**号车上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物品若干。(2)派车单,证实王某某运输被害人的玉米由智达运输有限公司派出,且王某某在派车单签的是李某某的名字。(3)称重计量单,证实王某某运输被害人依某某的玉米,经称量,净重48900公斤。(4)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实王某某以李某某名字申请补办驾驶证。(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王某某所有的新F**号重型货车。(6)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王某某持有的使用其自己身份证和李某某身份证办理的2张农村信用社卡和1张中国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王某某借马丁某的卡XX的农村信用社卡于5月13日至14日的资金往来,与证人马丁某所属王某某借其卡用于接收买主支付的玉米款。(7)停车记录单,证实新F**号车于2014年5月12日曾在伊宁市停放。(8)车辆买卖协议、挂靠合同,证明2014年4月3日由柯某某将新F**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伊宁市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9)协议书、联营合同、欠条,证实王某某使用李某某的名字及身份信息在努尔买买提江处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新A**号福田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新疆祥和驰远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欠挂靠公司管理费和保险费6300元。(2014年6月19日前)(10)通话记录,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货主依某某电话联系的记录清单。(11)身份证、驾驶证,证实王某某所使用的伪造身份证、驾驶证。(12)物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涉案48.9吨玉米的价格为85575元。(13)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未申领驾驶证。(14)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将自己拥有的李某某名下的新A**号福田货车作价八万元,其中66500元作为退赔款给被害人依某某。5、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搜查,查获一个手提包,300元现金,身份证2张,一张驾驶证,农村信用社卡车辆钥匙2把,计量单1张。派车单1张等物若干。(2)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的新FXXX**号重型货车的程序合法。(3)辨认笔录六份,证实阿甲某经辨认,在派车单上签字的是王某某。证实伊某某经辨认,在派车单上签字的是王某某。证实马甲某经辨认,向其出售货车的是王某某。证实马某某经辨认,向马甲某出售货车的是王某某。证实陈某某经辨认,向其出售玉米的是王某某。证实马乙某经辨认,在伊宁县出售玉米的人是王某某。辩护人出示:1、接警记录1份,证实受害人依某某知道玉米被出售后报警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受害人依某某退赔66500元的事实。3、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依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侵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所使用的伪造证件等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以他人名义承运货物就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出于骗取财物,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客观上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将承运的玉米出售,并予以挥霍的事实,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依某某达成协议,积极退赔部分赃款66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新F**号重型货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理由:我的行为是侵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伪造为李某某的驾照和身份证,主观上就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骗取财物,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客观上其擅自将承运的玉米出售,并将所得予以挥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其的行为是侵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世江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