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建与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建,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黄淑建,女,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瘟庙街东巷**号。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锦绣花园锦苑*座。法定代表人梁媛华,职务不详。原告黄淑建与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建诉称,2004年初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种植沙棘保证良好收益的宣传吸引资金,原告相信了被告合同的宣传,于2005年1月17日订立了沙棘种植代管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甲方)收取原告(乙方)种植费、建设费、管护费等共计48000元,被告受托为原告种植代管沙棘林100亩,2007年开始挂果,2007年-2018年为产果期,被告保证产果期12年内每亩每年产果量不低于100公斤,如产量不够,在自种的沙棘林中补齐,被告统一回购沙棘果用作生产原料,所获收益80%归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48000元,但被告根本违反合同,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收益,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沙棘种植代管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4800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沙棘种植代管合同、收据等书面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按照沙棘种植代管合同中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应当支付被告48000元种植费、管护费等,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订立合同起应当种植、管护沙棘林,从2007年起应当每年按约向原告返还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48000元,而被告于2007年至今未曾向原告返还任何收益,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违约,已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沙棘种植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合同款项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自2004年起代为种植沙棘,从2007年起向原告分得沙棘收益。原告主张被告从2005年1月31日收款之日违约,但无充分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之前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种植代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收款之日违约不成立。同时,被告自2007年未曾支付沙棘收益,应属违约,但原被告沙棘种植代管合同中未约定每年沙棘收益明确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收款之日即2005年1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8000元委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自2007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淑建与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沙棘种植代管合同;二、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淑建返还沙棘种植代管款项共计48000元;三、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淑建支付沙棘种植代管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