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4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离开被告在银川生活,期间偶有往来。2013年9月,原告到上海租房并找了工作,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被告经常用恶毒的语言伤害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如今双方无和好可能,除了争吵再无别的交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于2011年10月17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2013年9月,原告离家去上海后,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将我出售婚前一套房屋的房款44000元都挥霍了,说是打牌输光了,等原告就此事做出处理了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当庭表明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沟通交流不够及经济问题出现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间的矛盾可以化解,也能够共同生活下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