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富连与朱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连,朱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杨富连。被告:朱金贤。原告杨富连诉朱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起诉事实与本院确认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富连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