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时,经双方家长、亲属一起订立婚书,被告入赘到女方家生活。2009年农历5月1日生育一子王陈某。由于双方对婚姻认识不足,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外出,其收入全部挥霍,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及其父母操持。被告从不管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还常常将家里东西偷偷变卖。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视频光盘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不顾家,不尽家庭义务,为了此事,找亲戚给调解过,当时调解时录得内容。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陈某某入赘到女方家生活。2009年农历5月1日生育一子王陈某。由于双方对婚姻认识不足,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王某认为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后所生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呵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孟丽 搜索“”